誣告
拼音wū gào
注音ㄨ ㄍㄠˋ
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妄言指控,意圖使無罪者受到刑事或懲戒的處分。
誣告罪,《中華民國刑法》上的一個罪名,是妨礙國家審判權正常執行的犯罪。當原告做出不實的控訴,致使公務員進行調查或偵查,使得被告有可能面臨刑罰或行政罰時,這個罪名就可能成立。根據《中華民國刑法》,這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1929年中華民國最高法院「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」認為,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,故就其性質而論,其直接受害者是國家,意即國家因誣告而進行不當審判事務;至於個人受害,則是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,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;所以此判例認為,原告以一訴狀誣告數人,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。但2006年5月11日,該院釋出「臺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」,以此判例「不合時宜」為由宣佈不再援用此判例。
1929年中華民國最高法院「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」要旨:「誣告罪之成立,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;惟所謂『該管公務員』者,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。」
中華民國刑法罪名